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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如何诉请
来源:赵莉莉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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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银行西安分行职员,住西安市**区。

委托代理人:王炜,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莉莉,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区。

委托代理人:*,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镇车站**楼。

负责人: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系法务,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户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431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炜、与被上诉人***户县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将误工费由17911.32元改判为68849.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其自2010年入职**银行西安分行,其薪酬由基本工资、奖金、补贴及加班工资等构成,均是其合法收入,其仅主张差额部分是合理的,一审认定其他收入是非常规收入是错误的。2、即使不按其实际收入计算误工费,也不应该再减去上诉人误工期内平均每月发放的3849.24元,应仅扣减基本工资部分(银行流水中代发工资部分)。

**辩称,维持一审判决。对二审诉讼费不予承担。

**户县支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二审诉讼费不予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户县支公司赔偿其医疗类赔偿125770.71元,住宿费605元,护理费13360元,误工费68849.96元,残疾赔偿金63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996.1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共计280389.77元。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20时30分许,*驾驶陕A×××××号小型轿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北侧附近时,将在此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撞倒,致**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雁塔大队2015年9月29日出具的西公交认字雁[2015]B第083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陕西省**医院急诊外科住院治疗32天(2015年8月30日-2015年10月1日),诊断为:重型开放型颅脑损伤、枕骨左侧及颅中窝左侧骨折、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部)、脑挫裂伤、蝶窦积液、头皮下血肿、脑脊液耳漏、急性肺损伤。花费门诊检查费409.2元、住院费203014.73元。出院后复诊花费2613.1元。其中*垫付医疗费111000元,**户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脑外伤术后3月余,**在陕西省人民医院急诊外科行二次治疗颅脑修补,住院15天(2016年1月15日-2016年1月30日),花费住院费75905.87元,复诊费3909元。其中*垫付医疗费30000元。**曾委托陕西**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陕西**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陕**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85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1、被鉴定人**此次交通事故致脑脊液左侧耳漏,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此次交通事故损伤致重型开放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开颅术后骨窗面积为8×6cm,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此次交通事故损伤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15000元)。(三)被鉴定人**此次交通事故损伤护理期限为120日。庭审中,**户县支公司申请对**的误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陕西西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陕**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310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误工期建议为185日。****户县支公司均对以上鉴定结论无异议。经查,*系陕A×××××号小型轿车车主,案发时该车由*驾驶,二人系夫妻关系。该车在**户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在投保期限内。庭审中,**主张下列费用:1、医疗费285851.9元,依票据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3760元,按照每日80元,主张住院47日;3、营养费1800元,按照每日30元,依出院医嘱主张60日;4、后续治疗费15000元,依陕中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85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5、住宿费605元,系**家属产生,依票据主张;6、护理费13360元,依陕中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85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120日,**住院47天因伤情较重需两人护理,按照每日80元主张;7、误工费68849.96元。误工期限从2015年8月30日至定残前一天即2016年3月29日,共计7个月。根据其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显示其事故前13个月平均工资为13684.95元,事故发生后的7个月每月平均实际发放工资3849.24元,扣减后为实际误工损失;8、残疾赔偿金63408元,依据城镇标准,陕**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85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个十级伤残主张;9、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情主张;10、交通费996.1元,部分票据与**就诊时间不符;11、鉴定费2400元,依票据主张。以上共计280389.77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用、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部分,经当庭核实确定为285851.9元,均用于**治疗,并提供相应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按照每日30元,计算住院47日,共计1410元;营养费,依据**受伤情况,按照每日20元,依据医嘱载明60天,确定为12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依陕**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85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结论;护理费部分,因**未提供需要两人同时护理的医嘱,原则上按照每天每人90元,依陕中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85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120日,护理费确定为10800元;住宿费,主张系**家属产生,依据票据确定为605元;误工费,**误工期间从2015年8月30日至定残前一天即2016年3月29日共计7个月,因**所主张的事故前基本工资13684.95元非基本收入,包含其业务绩效、考核工资等,属于非常规收入,依法不予采信。但因**确系银行工作人员,属于金融行业,故参照陕西省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金融业年平均工资76896元计算,事故发生后每月平均实际发放工资为3849.24元,故**实际产生的误工费为金融业平均工资扣减实际发放工资后7个月的总额为17911.32元;残疾赔偿金,**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属于城镇,故依据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按照2015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20元标准,**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故伤残赔偿系数为11%计算20年为58124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故酌情认定为2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93402.2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中,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雁塔大队西公交认字雁[2015]B第083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因**系夫妻关系,车辆属共有财产,故本次事故确定**承担赔偿责任为90%为宜。*所有的车辆在**户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对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首先由**户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户县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现**户县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人身损害所产生的住宿费605元、误工费17911.32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581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9940.32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包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93461.9元,**应按责任比例承担10%即29346.19元。剩余90%即264115.71元应由**承担。因*之前已垫付141000元(该部分费用***户县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剩余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自行理赔),故**户县支公司应在此之外承担剩余123115.71元。鉴定费2400元,由**承担90%即为2160元。一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住宿费605元、误工费17911.32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581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89940.32元。二、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包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3115.71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鉴定费2400元的90%即219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06元,由被告**承担90%即4955.4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付款义务时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另根据**所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其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其单位向其发放的收入共计39241.75元(不含批量支付的数额以及2016年2月6日发放的奖金),平均每月收入为5605.9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驾驶陕A×××××号小型轿车与**相撞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现当事人各方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以及除医疗费以外的**的各项损失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的误工费,其提供单位证明以及其银行流水证明其收入,在此情形下一审参照陕西省2015年城镇非私用单位就业人员金融年平均工资计算**的误工费不妥。但是**所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中其中批量支付的数额为其单位给的过节费、周年庆等费用,该笔费用不应算入月工资范围。另外加班费属于当月加班所得,亦不应属于每月工资范围,故其主张事故前十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3684.95元不能成立,经本院审核其事故前十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1534.53元,扣减其事故发生后每月平均发放的工资5605.96元,故其应交通事故所减少的误工金额为41500元。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共计416990.9元,**户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住宿费605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581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7971元,共计110000元。超出部分(医疗费275851.9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3529元)296990.9元,按*应负的交通事故责任由**承担267291.81元,其中*已经支付141000元,故**户县支公司应承担126291.81元,*已付金额可向**户县支公司在剩余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故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不妥,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43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部分;

二、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4319号第一项为: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住宿费605元、误工费37971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581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10000元。

三、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4319号第二项为: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给付**医疗费(包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3115.71、误工费3176.1元,共计126291.81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4元(**已预交),由**承担300元,**承担7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守鸣

审 判 员  杨晓昱

代理审判员  张 楠

二〇一七年六月××日

书 记 员  崔诚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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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赵莉莉
  • 执业律所:
    陕西西科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6101*********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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