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莉莉律师亲办案例
装货期间受伤,谁来承担责任
来源:赵莉莉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23
浏览量:1590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2015)未民初字第04834号

原告叶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莉莉,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男,陕西庄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男,陕西庄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某某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男,汉族。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西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西安某某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莉莉,被告西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魏武宁,被告西安某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随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9日其经西安市某某货运信息部介绍到被告某某公司拉货,下午2时许,某某公司作为发货人让其到某某公司钢构车间装钢构件,某某公司工作人员负责装货,某某公司负责装车的人让其拿角铁安放在车上,其将角铁未放好时,钢构件掉下来将其左手砸伤,住院治疗36天。双方就赔偿事宜经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医疗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97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128.8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181572.8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本案系混合共同侵权行为,应按过错份额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应减少公司过失侵权责任;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原告雇主,应承担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主要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其不是适格主体,公司是通过物流中心介绍让原告拉货的,属于是间接雇佣关系,被告某某公司没有安全标示,事发后出于人道积极配合某某公司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认为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钢构加工承揽合同。原告系汽车运输个体经营户,2014年12月19日原告从西安物流网络得知有到汉中的钢构运输业务,遂通过西安乾坤物流信息部电话联系到被告某某公司为其拉货,某某公司工作人员让其开车到位于西安市三桥街办和平村口被告某某公司。同日下午2点左右,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带原告到某某公司钢构车间装货,装货由某某公司工作人员负责。因装货物钢构件较长,车门无法关闭,影响运输安全,原告发现后即告知在场某某公司工作人员,该工作人员让某某公司吊车工人重新吊起钢构件,并让原告拿角铁放在车上支撑。原告拿到角铁尚未放好时,钢构件落下将其左手砸伤。随后,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将原告送往西安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拇指远节皮肤软组织缺损;左手小指末节损毁伤。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6805.82元。某某公司支付7000元,某某公司支付12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叶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鉴定,经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16日做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叶某某的损伤属九级伤残;2、叶某某的护理期限为90天;3、叶某某的误工期限为90天。产生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叶某某系城镇居民户籍,有子女二人,长子叶某某(2008年8月3日出生);次子叶某某(2014年12月7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加工制作合同,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运输许可证,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解释,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分别实施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分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是运输合同关系,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是加工承揽关系。某某公司装吊钢构件工作人员未确定吊车及货物下方有人的情况下放落所吊货物,造成原告损害存在过错,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在装货过程中让原告垫放角铁,而未考虑安全问题亦存在过错,原告本人应该预见到在吊车及所吊货物下面垫放角铁的危险性,自身存在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作为被告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各自承担40%的责任。叶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中,医疗费16805.82元有病历和票据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住院36天,每日30元计算);营养费720元(以住院36天每日20元计算);护理费7200元(以鉴定确定日期90天,每天按80元计算);误工费9000元(因未超过陕西省同行业平均收入,对其要求的数额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97464元(按陕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结合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128.80元(按陕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结合年龄及伤残等级计算1/2);交通费酌定支持300元;鉴定费2400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86098.62元。其中由原告承担37219.72元;被告某某公司承担74439.45元,减去已付7000元,实际承担67439.45元;被告某某公司承担74439.45元,减去已支付1200元,实际承担73239.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7439.45元。

二、被告西安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3239.4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931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786.2元,由被告西安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72.4元,由被告西安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572.4元。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叶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同 创

代理审判员  张鲜鸽

人民陪审员  张存财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珂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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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赵莉莉
  • 执业律所:
    陕西西科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6101*********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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